信息公开制度

索引号: GSDA0101C03-2014002 发布机构: 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14-12-01 12:10:05
文 号: 主 题 词: 信息公开制度 阅读: 392

陇南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来源:陇南市政府网站 | 作者:市政府办信息科 | 日期:2014-12-01 12:10:05

陇南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有序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公开政府信息的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省驻陇南有关单位)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依照《保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的审查。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先审查、后公开,谁审查、谁负责,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依程序进行。既要防止属于国家秘密和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以及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被违法违规公开,又要防止以保密为理由,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第五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并负责对本辖区、本系统内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协调、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机关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确定一名机关行政负责人分管保密审查工作,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各级行政机关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未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查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外发布政府信息。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具体范围: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有关政府信息,主要包括《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政府信息。

    第八条  保密审查应重点对本系统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把关,确保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依据:

    (一)中央国家机关和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各项业务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密范围》);

    (二)《保密法》第二、八条以及《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已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并仍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

    (二)虽已满保密期限,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政府信息;

    (三)虽未标注国家秘密标志,但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五)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信息;

    (六)其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一)保密期限届满,自行解密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国家秘密并在保密期限内但已提前解密的政府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产生或提供部门的经办人员在制作政府信息时,对信息内容提出是否公开、拟公开的时间、形式和范围等拟定意见,对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说明理由和依据。

    (二)机关保密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三)机关主管领导审核,决定是否公开。

    第十三条  保密审查必须登记造册,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本机关信息公开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应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并明确提出“主动公开”、“不予公开”、“依申请公开”等意见,“不予公开”、“依申请公开”应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不明确时,应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会同同级保密工作机构确定。需申请确定信息的单位,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函;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认为确定工作需要参考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当经法定程序解密或删除涉密内容,经保密审查后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保密审查后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  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保密审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由上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或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不依法履行保密审查职责,或影响政府信息正常发布的,由上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或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造成国家秘密泄露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